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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兴开与刘长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开,刘长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刘兴开。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虎。委托代理人刘舒琴,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开与被告刘长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易仁竹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刘长虎的委托代理人刘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开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上山经过岩屋湾时,不分青红皂白,就用锄头等工具刨毁了原告种植的天麻,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虎辩称,双方发生矛盾所在山林权属存在争议,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确权的情况下,原告种植天麻存在过错;原告方赔偿请求过高,且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上山经过岩屋湾(属林权争议地块)时,用锄头等工具刨毁了原告种植的天麻一代种。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林权证、夷陵区下堡坪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夷陵区下堡坪乡赵勉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的事实,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故意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赔偿标准等证据,本院对其损失无法确定,在经本院依法释明并给予其补强证据的期限后,原告并未按期补强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兴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舒邦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