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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苏良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经理。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12型活性炭10吨,合计人民币36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但是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原、被告经洽谈,被告向原告购买612型活性炭10吨,双方约定每吨3600元。同月5日,原告将10吨612型活性炭送至被告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后被告分多次汇款只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见索要无着,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人员徐开金签名的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购买612型活性炭10吨,计货款36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已给付货款6000元,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某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