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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6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超速驾驶皖E370**号重��自卸货车,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当日到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某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皖E3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超��行驶至当涂县宝塔路交叉路口处,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害人陈某某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皖E37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当日到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电动车收款收据,死亡记录,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关于皖E370**号车与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