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牛”(在逃)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市场路口一间早餐店,“阿牛”为其掩护,韦某某使用一把镊子从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左边口袋盗得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现价值910.08元)。韦某某离开现场,在不远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0.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牛”(在逃)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市场路口一间早餐店,“阿牛”为其掩护,韦某某使用一把镊子从被害人胡某琴上衣左边口袋盗得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现价值910.08元)。韦某某离开现场,在不远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0.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