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6日生育女儿陶丙,同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多种恶习,经常出入各种发廊、足浴店,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拒不改正,还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陶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白天工作,晚上就是出去散散步,并没有做坏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沟通不畅导致的,被告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为了能让原告开心、挽回婚姻,被告愿意做原告要求的一切事情。原、被告还有一个女儿,女儿对此表达了强烈的愿望,即衷心地希望父母能够和好如初、还原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6日生育女儿陶丙,同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女儿陶丙恳求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有着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从原告起诉理由和被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主要由于存在沟通障碍,导致不能及时和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经过庭审调查,被告表示其会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改正自身不足,愿按照原告意愿做事,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和矛盾,如果双方能进行有效地交流和沟通,相互包容和理解,积极为家庭和谐而努力,则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另,被告为挽回婚姻的态度是真诚的,决心是坚定的,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一次机会,重建温馨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陶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