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建亭诉罗有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亭,罗有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王建亭,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有利,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原告王建亭诉被告罗有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曦耀,被告罗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相邻的门面房做零售生意。2014年7月22日中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首先殴打原告,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将破碎的玻璃扔向原告,致原告面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耳屏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进行了清创缝合后回家休养。两天后伤情加重,原告住院治疗一周好转。伤愈后,原告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2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当时因为被告给顾客换了一瓶水,原告就辱骂被告,被告质问原告时双方发生撕扯,撞碎了被告的玻璃门,被告就拿碎玻璃扔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在纠纷中受伤,玻璃门被损坏,原告也应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不合理,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最多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邻的门面房从事个体经营,原告销售福利彩票。2014年7月22日中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在店外辱骂被告,被告质问中与原告发生撕扯殴打,撕扯中将被告商店玻璃门撞碎,被告将一块破碎的玻璃扔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耳屏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056.03元,进行了清创缝合后回家休养。两天后原告伤情仍未缓解,遂于2014年7月24日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70.76元,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耳屏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关门停业,出院后于2014年8月1日恢复营业。原告伤情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56元。上述事实有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扔玻璃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遇琐事不能冷静处理而辱骂被告,进而与被告发生撕扯,其自身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王建亭、被告罗有利按40%:6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王建亭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26.7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657.20元。其主张误工15天,但其在庭审中明确答复于伤后第11天恢复营业,故对其误工天数认定为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彩票店事发前一月的收入标准计算每天510.48元,但并未扣除成本及考虑经营风险,故本院酌定其每天收入为150元,其误工费为1500元(150元×1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原告王建亭主张护理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100元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80元(60元×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5天,按宝鸡地区因公出差标准每日伙食补助费为3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6、鉴定费、复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6元为查明原告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复印费7.6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826.7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56元,共计为5262.79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157.67元(5262.79×60%),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40%的损失。因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亭经济损失3157.6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建亭承担100元,被告罗有利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振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