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梁妹与冯楚坚、吴非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妹,冯楚坚,吴非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梁妹,女。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楚坚,男。被告:吴非凡,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黄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花,公司员工。原告王梁妹诉被告冯楚坚、吴非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瑜、被告吴非凡、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楚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马华亮驾驶粤JH11**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梁妹由湛江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G325线144KM+525M路段时,与被告冯楚坚驾驶的粤TA39**号中型货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马华亮当场死亡和王梁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第2013A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华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楚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梁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圣堂医院包扎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脑震荡、右上肺挫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276.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3、护理费11730元;4、误工费25200元;5、残疾赔偿金66180.1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9.76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75元;9、营养费3000元;10、后续治疗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151.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后余额为185151.36元。应当由被告冯楚坚承担30%赔偿责任,应为55545.41元。另查明,被告冯楚坚所驾驶的粤TA39**号中型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吴非凡,且被告冯楚坚与被告吴非凡是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冯楚坚受雇于被告吴非凡并驾驶其车辆致原告严重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的185151.3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冯楚坚承担30%为55545.41元【(195151.36-10000)×30%=55545.41】,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失去了至亲,掌心、肋骨、胫骨多处骨折严重受伤,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都遭受巨大的伤害,精神受到极大的摧残,被告冯楚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作补偿,因此,被告冯楚坚应赔偿损失共计为60545.41元。被告吴非凡作为车辆支配人和雇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冯楚坚赔偿损失55545.41元给原告,被告吴非凡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2、被告冯楚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被告吴非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冯楚坚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吴非凡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且不需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8、恩平市人民医院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和住院的天数、住院陪护、全休及后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的情况。9、收据、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员李秀英支出陪护费765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11、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2、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佛山市诚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质量管理员,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13、原告2013年4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佛山市诚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质量管理员,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14、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5、学籍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儿子马建毅就读于佛山市顺德区逢沙小学的事实。16、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仍需原告扶养,且其有扶养人两名。17、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儿子马建金、马建毅需要抚养的事实。1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冯楚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项目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有意见,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非凡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吴非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46276.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非凡赔偿了22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冯楚坚是被告吴非凡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粤TA39**号中型货车车主、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吴非凡。吴非凡为其粤TA39**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30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再查明,粤TA39**号中型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纠纷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48号判决所认定,本院确认马华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楚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6276.5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问题,参照医嘱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73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两名,根据本地区实际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160元(80元/天×51天×2人)。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出院后全休4个月,故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加上出院休息期间共171天,按照原告出事前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9950元(3500元/月÷30天×17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6180.1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王瑞均生活费6026.4元和马建金生活费2410.56元予以确认,至于马建毅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马建毅已满8岁11月,其抚养年限应为9年又1个月,其生活费为10948元(24105.6元/年×9年又1个月×10%÷2人),本院确认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共84582.36元(65197.4元+6026.4元+2410.56元+10948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82243.86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冯楚坚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被告吴非凡雇请的司机,被告吴非凡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2243.86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已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的损失为57376.5元(医疗费4627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由被告冯楚坚按次要责任,赔偿30%即17212.95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冯楚坚应赔偿的172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损失部分,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按次要责任,赔偿114867.36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合共84582.3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5元)的30%即34460.21元给原告。但被告吴非凡已赔偿给原告的220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冯楚坚仍应赔偿29673.16元(17212.92元+(34460.21元-22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冯楚坚是被告吴非凡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吴非凡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吴非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29673.16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抗辩部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楚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673.16元给原告王梁妹。二、驳回原告王梁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元,由原告王梁妹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冬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