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叶华与张勤林、沈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华,张勤林,沈建忠,张琦,金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周叶华。被告张勤林。被告沈建忠。被告张琦。被告金彩芳。原告周叶华与被告张勤林、沈建忠、金彩芳、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勤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叶华,被告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林、金彩芳、张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叶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勤林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勤林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由被告张勤林的朋友被告沈建忠,被告张勤林的儿子被告张琦,被告张勤林的前妻金彩芳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勤林始终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勤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自付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沈建忠、金彩芳、张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勤林、金彩芳、张琦未作答辩。被告沈建忠辩称:其听被告张勤林说过所借原告款项已经归还,但是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勤林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周叶华,被告沈建忠、金彩芳、张琦、案外人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勤林向原告周叶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沈建忠、金彩芳、张琦、案外人昆山本色制衣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1日,原告周叶华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张勤林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勤林始终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叶华与被告张勤林之间关于300000元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张勤林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张勤林与原告周叶华之间关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勤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勤林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周叶华要求被告张勤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忠关于被告张勤林已经归还所借原告款项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建忠、金彩芳、张琦为被告张勤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叶华要求被告沈建忠、金彩芳、张琦为被告张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勤林、金彩芳、张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叶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建忠、金彩芳、张琦对被告张勤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70元,保全措施费27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270元,由被告张勤林、沈建忠、金彩芳、张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勤林、沈建忠、金彩芳、张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亚东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