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邢某与乔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乔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邢某,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乔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邢某诉被告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01年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乔某某,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06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乔乐乐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乔某辩称,其对女儿也尽过抚养义务,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18日武乡县贾豁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情况。被告乔某对原告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乔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乔某于2001年农历5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乔某某。200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女儿乔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因素,女儿乔乐乐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乔某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某与被告乔某共同生育的女儿乔某某由原告邢某直接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150元,被告乔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靳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