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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常领奇与李养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领奇,李养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926号原告常领奇,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养民,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常领奇与被告李养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领奇、被告李养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领奇诉称,被告为包工头长期承包水电工程,2014年3月被告雇佣我干水电活,约定每天支付工资160元。约定后我在西安北郊凤城二路为被告干活30天,劳务费4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在西安东三环工地干活20多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东三环工地的部分工资,剩余1000元一直未支付。在干活期间我在被告处借生活费1300元,被告减去我所借的生活费尚欠4500元劳务费,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书写了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养民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事实均属实,我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也属实,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我也同意归还,但因我经济困难,我愿意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元,剩余2500元于同年12月20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常领奇(农历10月前付清)李养民2014年7月17号。”庭审中双方因还款时间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持欠条索要欠款,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养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领奇劳动报酬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