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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何某甲,男,1988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之父),1965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晏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谢愈、人民陪审员皮小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谈婚,2011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逐渐表现出对家庭和子女的极不负责,经常在网上与其他男人火热聊天,根本不管子女,经过原告及父母多次劝说,仍不改正,逐渐发展成为网恋,甚至将男人带回娘家,对外宣称是其男友。2013年9月,被告将子女交给原告父母后即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综上,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结婚证及户口本。被告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晏某某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晏某某2009年经网络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2013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甲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嫁妆等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婚生女何某丙年仅两岁,原、被告离婚势必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应给予原、被告挽救婚姻之机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涉及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因判决不予离婚,不再评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何某甲已预交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宽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皮小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