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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萍与被告付志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351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付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俊文、人民陪审员王方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付某于199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后,付某因在外有第三者后,即离家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张某与付某离婚;2、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人。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付某于199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2月27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名付敏,现就读于庐江县乐桥二中高三五班;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名付驯,现就读于庐江县志成中学七年级三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三)双方为琐事发生纠打,纠打中,付某将张某的头打破,自此,付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庭审中,张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对该请求经法院释明,张某当即对该请求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另案主张,并主张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婚生女付敏和婚生子付驯也表示愿随母张某在一起生活。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付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到期后,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以及当庭陈述,证明张某、付某双方相识、结婚的时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以及婚后夫妻为琐事争吵的事实;2、张某提供庐江县郭河镇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某因与张某夫妻感情不和,外出二年未回家的事实;3、证人付昌定(系付某的父亲)、付敏、徐玉存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三),张某、付某双方为琐事发生纠打,自此,付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与付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然,2012年1月25日,张某与付某为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后,付某为此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期间,付某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要求与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付某目前下落不明,庭审中,张某主张婚生女付敏和婚生子付驯其自行抚养,婚生女付敏和婚生子付驯也愿随母张某在一起生活,故张某该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女付敏和婚生子付驯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张俊文人民陪审员  王方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