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顾坤明、李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顾坤明,李勤,黄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金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坤明。被告李勤。被告黄建峰。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顾坤明、李勤、黄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缪雪,被告黄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坤明、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顾坤明、李勤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顾坤明、李勤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黄建峰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建峰为被告顾坤明、李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人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顾坤明、李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1786.55元及各项利息1229.71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还本金以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黄建峰对被告顾坤明、李勤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坤明、李勤均未作答辩。被告黄建峰辩称:对于为被告顾坤明、李勤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顾坤明的父亲顾小弟曾经承诺每月归还2万元,但是后来被告再去找,就找不到人了,被告也只是在打工,没有能力清偿所有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顾坤明、李勤作为借款人,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100082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及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5%,日利率换算公式为年利率÷360;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还款账户为:开户行,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户名,顾坤明;账号,62XXX0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某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对扣划的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同日,被告黄建峰作为保证人,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顾坤明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100082号的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某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其他事项导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上述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发放后,被告顾坤明、李勤归还本金、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未能依约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顾坤明、李勤结欠借款本金131786.55元,利息1229.71元未清偿,该款项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黄建峰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盖有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印章的欠款本息截屏、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建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顾坤明、李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黄建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顾坤明、李勤发放贷款后,被告顾坤明、李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坤明、李勤归还贷款本金131786.5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为1229.71元),其中利息766.93元,罚息461.27元,复利1.50元,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对于复利未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顾坤明、李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坤明、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坤明、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1228.2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贷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黄建峰对被告顾坤明、李勤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坤明、李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顾坤明、李勤负担,被告顾坤明、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建峰对被告顾坤明、李勤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