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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刘洋,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道峰(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恩(特别授权),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10月2日11时,原告刘洋驾驶辽A×××××小型越野汽车,沿嘉祥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超市处向东南方向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朱香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第三人朱香环受伤,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花费等9000元,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908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人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先期已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花费,(2013)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原告去被告处结算时被告予以拒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第三人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2768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当中原告为第三人朱香环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的数额当中并没有支付应承担医疗费用。2、原告在被告处提供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3、原告为第三人朱香环垫付的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为第三人垫付的费用。4、原告的修车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修车花费钱数共计为7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一辆无责的车辆,原告应向该无责车辆主张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超出行驶区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为自有的辽A×××××小型越野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商业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990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10月2日11时,原告刘洋驾驶辽A×××××小型越野汽车,沿嘉祥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超市处向东南方向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朱香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与张正伟驾驶停放在华联超市停车位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第三人朱香环受伤、三车损坏。第三人朱香环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膝挫伤、小腿挫伤、足挫伤等,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538.62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刘洋支付。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3)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朱香环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朱香环的损失由本案被告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刘洋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030元。张正伟的鲁H×××××小型轿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4100元,原告支付了该向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列朱香环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朱香环的起诉,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撤回朱香环的起诉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在为朱香环垫付医疗费和支付张正伟车辆维修费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原告实际维修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但原告主张的三项费用相加应为12668元,原告主张12768元,属计算错误,应予更正。被告辩解“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一辆无责的车辆,原告应向该无责车辆主张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超出行驶区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与已生效的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理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洋保险赔偿金12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