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南京天加重工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诉安徽锦洋氟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加重工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锦洋氟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南京天加重工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洋氟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天加重工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公司)与被告安徽锦洋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波、被告锦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久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水冷螺杆盐机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冷冻设备一直运行良好,且早已超过质保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欠11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于2014年3月4日委托出具律师催款函,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台设备有质量问题,三台设备无法使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对设备免费调试及对被告公司人员进行免费培训,故支付质保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并对质保期、调试期及违约责任做出约定;3、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份发货的事实;4、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5、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明2,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行业规定,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原告有调试及培训的义务;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履行质保金。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班长交接班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设备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是专业人员,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冷螺杆盐机组三台,型号TBS930.1J,单价36万元,总价10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对其所提供的产品保证不低于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整机保修期为出厂之日起24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后18个月,压缩机头质保期3年,设备必须在到货后6个月内进行调试,否则过期后即视为质保期开始。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一周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如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为其确立的义务,每逾期一日,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千分之0.2承担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1%。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提供调试服务,甲方应提前两周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TBS930.1J水冷螺杆盐机组三台、配底框3个,地脚螺栓120套、减震垫120个。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97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冷螺杆盐机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关于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对整机及压缩机头的质保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其径行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锦洋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加重工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安徽锦洋氟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