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5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谎称能办理去韩国劳务,以出国劳务收取公证费、代办费、签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14人信任,骗得人民币1896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郑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谎称其能为他人办理去韩国劳务,以收取出国劳务公证费、代办费、签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00元、王某乙920.00元、石某某1620.00元、徐某某1000.00元(已返还900.00元)、王某丙1620.00元、孙某1620.00元、杜某某620.00元、于某某3240.00元、李某某1620.00元、付某某2600.00元、吕某甲650.00元、马某某650.00元、吕某乙650.00元、王某丁300.00元,合计骗得1896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郑某某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郑某某的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丙、王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徐某某、王某丙、于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吕某甲、马某某、吕某乙、王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有前科,并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96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