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兰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兰溪市灵洞乡杨青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章有忠、洪凤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灵洞乡杨青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章有忠,洪凤娣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兰溪市灵洞乡杨青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来兴。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章有忠。被告洪凤娣。原告兰溪市灵洞乡杨青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章有忠、洪凤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有忠、洪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安置房缺少资金,2012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按年息一分厘计算。事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欠款及利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08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欠条,证明被告购房及欠款事实。2、通知、邮件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4万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按年息一分厘计算。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欠款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应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要求,本院可予支持。双方对于欠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约定归还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有忠、洪凤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灵洞乡杨青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5.4万元及约定归还期限内的欠款利息5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