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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裴某、王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被告人王乙。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被告人掌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王乙、王丙、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王乙及其辩护人瞿楠、被告人王丙、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裴某、王乙伙同王乙(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东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设置六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形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王丙、掌某某为该棋牌室望风、“顶台子”。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丙、掌某某出资购买王乙在该棋牌室的份额,伙同被告人裴某、王乙共同经营该“晃晃麻将”棋牌室,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9月1日22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二十余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牌六副、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元、投币器六只、账本两本。被告人裴某、王乙、王丙、掌某某均于2014年9月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王乙、王丙、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甲、陈甲、施某某、傅某某、毕某某、宋某某、童某某、陈乙、姚某某、汪甲、易某某、吴某某、瞿某、黄某某、章某某、陆某、徐某某、陈丙、朱甲、何乙、葛某某、王甲、朱乙、程某某、朱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王乙、王丙、掌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王乙、王丙、掌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账本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