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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兰丙与袁友嵩、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丙,袁友嵩,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936号原告张兰丙,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赵丹,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友嵩,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敬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兰丙诉被告袁友嵩、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总公司)、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友嵩、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佳、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敬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丙诉称,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欠借款115000元整。并支付以上款项从2008年10月6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约合计人民币2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友嵩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袁友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返给对方支票壹张,限额壹拾万元正。到期兑现(时间三十天)”因被告袁友嵩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08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由于从张兰丙处借款人民币壹拾壹点伍万元到期不能偿还,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75号的飞龙城际公寓转让与张兰丙房间号为1014,10楼14号房间,特立此据。”被告袁友嵩在转让人处签名,原告为接受人签名。此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袁友嵩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7年3月15日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在2014年12月份还清(利息柒万元整,¥70.000,定在2015年还清),原有的收条及徐敬东代替袁友嵩原开出的支票、原办理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废。(沈河区万寿寺街175号飞龙城际公寓1014房间)(袁友嵩身份证号:21010519531018313X)。”落款处,原告与被告袁友嵩均签名。被告袁友嵩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房屋转让协议、中信银行转账支票、欠条、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单位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开庭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友嵩作为实际借款人,应为债务主体,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袁友嵩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从被告袁友嵩应还款之日,未还款日期即2007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装饰总公司、装饰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装饰分公司虽给原告出具支票,但本案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民间借贷案件主体系被告袁友嵩,被告装饰分公司只是出具支票主体,故不能承担借贷案件债务,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友嵩、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佳、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敬东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友嵩偿还原告张兰丙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袁友嵩偿还原告张兰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