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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康民与罗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民,罗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康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森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民诉被告罗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和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康民及委托其代理人罗绍平和被告罗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0465.5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民诉称,2008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80000元,2010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2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从2009年开始,被告每年额外分红2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自2010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利息65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2160元及约定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原告额外红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民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罗森林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借条,借原告康民现金222160元,并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0.02元计息,从2010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从2009年起每年分红20000元。被告罗森林辩称:1、借款222160元属实;2、借条约定的是从2008年11月1号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号,年息按两分计算;3、被告承诺从2009年起以每年分红20000元的名义支付利息;4、原告陈述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没有承诺按月息两分计息,从2009年开始并没有约定额外支付红利20000元。综合上述,被告承认欠原告本金222160元,按约定应支付利息7402元,以分红形式支付120000元,但是被告已归还原告100300元,所以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余下的249262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意义,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上的本金是事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11月1号起按两分的月息计算到2014年8月31号没有依据,被告承诺的是从2008年11月1号起计息,但是从2009年开始,按每年分红20000元的形式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指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是222160元,从2008年11月1号起按0.02元计息,从2010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从2009年起每年分红20000元。但被告未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罗森林已归还欠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1003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归还6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可被告罗森林已归还原告康民65000元。二、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借据写明:“2008年11月1号开始按0.02元计息,从2010年4月按每月还款壹万元整,从09年开始每年分红贰万元整。”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222160元均无异议,但在利息的计算上各执一词。对本案借据所写的“0.02元息”,原告主张为月息2分,被告则主张为年息2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因没有“合同相关条款”,故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所谓“交易习惯”应有两种含义:一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二是同类事物的社会交易习惯。被告还款的时间间隔并不确定,没有一定规律。而从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来看,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2分息”通常是指月息2分。因此,本院推定原、被告约定的“0.02元息”为月息2分。在利息的计算方式上,原告主张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222160本金×2%月息×70个月=311024元,再加上红利为20000元/年×5年+20000元/年÷12个月×8个月=113333元,共计424357元。被告主张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2分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至今则按每年分红20000元计息,这20000元不是法律上的分红,而是一种计息的方式。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来看,若按被告的主张,08年的利息为2分,09年之后的利息则不足1分,显失公平。再从借据内容的前后连贯性来看,被告的主张属于断章取义,文理上解释不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利息为法定孳息,红利为投资回报,二者的性质不同,且不能兼容。本案所谓“每年20000元固定红利”,名为“红利”,实为“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息2分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除月息2分外,每年固定利息为20000元,但该利率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每次偿还的欠款均不足以支付利息,故被告每次偿还的欠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原告合法的利息为: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按月息2分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扣除被告已归还利息6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民借款本金22216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按月息2分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扣除被告罗森林已归还的利息65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罗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滔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李文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