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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琴、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琴,陈平,叶安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军,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琴。被告陈平。被告叶安源。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琴、陈平、叶安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琴名下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健及被告陈琴、叶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琴欠原告借款本金253516.63元以及逾期利息47601.79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未还,此借款由被告陈平、叶安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16.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3.12%上浮50%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陈平、叶安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产保全费及本案受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陈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家庭由于出现变故,目前经济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叶安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下属的下蜀支行与被告陈琴、陈平、叶安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琴向下蜀支行申请借款,下蜀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及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被告陈琴发放借款;被告陈平、叶安源��愿为借款人陈琴在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在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下蜀支行依约向被告陈琴发放了借款4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3.12%,每季的21日结息。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陈琴依约结付了全部借款期内利息,到期后亦陆续归还了本金146483.37元,并结清了146483.37元本金相应的逾期利息,余欠253516.63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陈琴催收余欠的253516.63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被告陈琴未能偿还,被告陈平、叶安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下蜀支行与被告陈琴、陈平、叶安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下蜀支行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该支行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即由原��享有和承担;下蜀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陈琴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琴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据可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平、叶安源自愿为被告陈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陈琴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516.63元。二、被告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3516.63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3.12%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9.68%计算支付)。三、被告陈平、叶安源对被告陈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078元,由被告陈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陈平、叶安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