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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戴家升与刘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升,刘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戴家升,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永,男,1971年5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戴家升诉被告刘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戴家升从事代为销售奇瑞收割机业务。2013年6月1日,刘国永从戴家升处购买奇瑞收割机一台,欠购机款50000元,并向戴家升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戴家升催要,刘国永陆续归还了43000元(其中3万元为农机补贴款),尚欠7000元。为此,戴家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国永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本院认为,刘国永尚欠戴家升购机款7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刘国永辩称购机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回出具给戴家升5万元借条的行为,亦能反映该购机款并未结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戴家升要求刘国永给付7000元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家升欠款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