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矫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矫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外环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被告人矫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被告人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9mg/100ml,属醉酒。矫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矫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矫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