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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自饮二两白酒。17时30分许,余某某驾驶川YB6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州区枣林镇枣林村荷花养殖基地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枣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余某某已经离开。同日18时许,民警发现余某某驾驶川YB65**两轮摩托车从阴灵山武警训练基地向枣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州区枣林镇枣林村荷花养殖基地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随后民警将余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并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巴州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4年9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1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碟,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依法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蒲升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