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艺、毛英霞与李庆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英霞,刘艺,李庆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毛英霞,女。原告:刘艺,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臻,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明,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4年3月19日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负责人:任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艺、毛英霞诉被告李庆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英霞、原告刘艺、毛英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臻、被告李庆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庆明驾驶辽B0Y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延安路276号灯杆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刘树民相撞,造成刘树民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明与刘树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辽B0Y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医疗费80489.70元(含献血互助金4000元)、丧葬费29530.50元、冷藏费:1350元、护理费:994.08元(82.84元/天×2人×6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救护车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39.64元(82.84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计817163.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要求被告李庆明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382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同等责任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受害人治疗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直至死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尸体冷藏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项下,所以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及献血互助金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庆明驾驶辽B0Y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以60km/h的速度(此路段限速30km/h)行驶至延安路276号灯杆路段,与由南向北刘树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树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树民于当日被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76489.70元。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刘树民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庆明、刘树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树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毛英霞、女儿刘艺,即本案二原告。另查,辽B0Y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庆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89.70元(含非医保用药22217.2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献血互助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29530.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39.64元(82.84元/天×3人×7天)、救护车车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800元、尸体冷藏费1350元,合计723969.84元。现三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销户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明驾驶机动车与刘树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树民死亡,对此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英霞、刘艺作为刘树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庆明驾驶的辽B0Y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刘树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速度、硬度、重量等方面占有优势,回避危险能力优于对方,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应适当多分担,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李庆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庆明驾驶的辽B0Y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庆明按6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因刘树民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39.6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因其发生在合理的时间内,且不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属连号,且不能确定发生时间,证据存在瑕疵,视原告参加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关于救护车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庄河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收据及一张盖有紫鑫特种护送印章的车费收据,其发生时间均为受害人刘树民转院时,视刘树民当时的病情,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受害人刘树民治疗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治疗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直至死亡,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的辩称,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亦属于住院期间,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72.4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95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39.64元、救护车车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800元、冷藏费1350元,合计73318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67752.55元(54572.41元-10000元+733180.14元-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400651.53元。关于非医保用药22217.29元与献血互助金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庆明按60%的比例赔偿15730.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英霞、刘艺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毛英霞、刘艺合理经济损失400651.53元。三、被告李庆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英霞、刘艺合理经济损失1573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李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