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夏柏林与金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柏林,金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夏柏林。委托代理人:高素凡。(与原告为母子关系)被告:金洪。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柏林与被告金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柏林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夏柏林承担。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