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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孙立霞、贾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孙立霞,贾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孙立霞,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贾斌春,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孙立霞、贾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霞、贾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立霞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立霞、向原告贷款4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座*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年利率额为4.158%,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孙立霞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立霞立即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孙立霞以所购房屋作为该贷款之抵押,被告贾斌春作为抵押房地产的共有人,同意被告孙立霞以前述房地产作为其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立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孙立霞已15个月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立霞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孙立霞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9090.3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为24258.2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3.原告对被告孙立霞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座*房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孙立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907元;5.被告孙立霞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6.被告贾斌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明确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379090.3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011.34元。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孙立霞、贾斌春的身份证、结婚证;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4.借款凭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6.还贷明细表;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8.律师费发票。因被告孙立霞、贾斌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孙立霞、贾斌春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贾斌春与孙立霞在湖南省沅江市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交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孙立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436000元的贷款给借款人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座*房,贷款期限从2010年2月25日至203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25日为扣款日;借款人将前述所购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以前述房产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孙立霞发放了贷款,但孙立霞从2013年5月份开始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379090.3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011.34元。交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孙立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座*房的房产已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207**号)。又查:2014年8月6日,交行中山分行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交行中山分行与孙立霞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指派袁萍、何瑞兰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为24907元。2014年12月12日,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4907元。本院认为:交行中山分行与孙立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孙立霞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自2013年5月份开始没有按约还款,是缺乏偿债诚意的表现,致使交行中山分行不能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立霞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孙立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中山分行因催收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孙立霞承担,故交行中山分行主张孙立霞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立霞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孙立霞与贾斌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交行中山分行主张贾斌春应对孙立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孙立霞、贾斌春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孙立霞、贾斌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孙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9090.3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为28011.34元,从2014年12月11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金额按合同约定计收);三、被告孙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24907元;四、被告孙立霞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孙立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观湖雅筑*座*房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20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立霞所有,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立霞继续清偿;五、被告贾斌春对被告孙立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立霞、贾斌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立霞、贾斌春负担(被告孙立霞、贾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