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庞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树,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树、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生子王某甲,2008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之后由于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地区打工,被告开始无端的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他的均不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生子王某甲,2008年8月18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然有争吵,但尚未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庞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尹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