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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东街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东街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肖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并全额支付赔偿款2.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肖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8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