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程康犯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广播电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93号罪犯程康,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濉刑初字第0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程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