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蔡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和,又因原告怀孕匆匆结婚,婚后常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2007年年底开始,因感情不和,原告与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关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离婚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继女蔡某丙由被告独自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年8岁。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蔡某甲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蔡某丙(2000年10月17日出生)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女儿蔡某乙搬至原告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户口本并结合原告方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感情基础上,现双方已分居长达7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因此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请求。至于婚生女儿蔡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自双方分居之后一直与原告丁某共同生活,保持现状更有利于婚生女儿蔡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的每月抚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当地拆迁补偿政策,拆迁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车牌号为浙e×××××的汽车,因无法确定其具体金额,无法进行分割。被告蔡某甲与前妻之女蔡某丙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而与原告产生继子女关系,也应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解除继子女关系,蔡某丙应由被告蔡某甲独自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请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蔡某乙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被告蔡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蔡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蔡某丙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蔡某甲独自抚养。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