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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启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启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启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启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启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曹启明在本市江岸区台北一路7天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软包黄鹤楼烟盒装着的毒品“麻果”贩卖给杜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5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的破获和被告人曹启明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21时许,我在江岸区台北一路如家宾馆附近遇警察盘查,被警察搜出一小袋“冰毒”,我检举毒品是同日13时许找一个叫“国国”的人花人民币1900元购买的,愿意配合公安人员将“国国”抓获。……“国国”是本地人,原来在台北路打牌时认识的,我经常在他那里买毒品“麻果”。……我在派出所打电话给“国国”,但是他没有接,到了23时05分,他回了电话,我说要再买100颗“麻果”,他说可以,我就让他把毒品送到台北一路7天宾馆门口。……打了两个电话问他怎么还没有来,他说是一个小伢送过来。大概24时许,有个小男伢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就在7天宾馆门口,我当时看到一个男伢从云林街方向走过来,我一看眼熟,以前跟我送过一次毒品。他走到我跟前,把一个软包黄鹤楼烟盒(60元一包)装着的毒品“麻果”塞到我拎的皮包的侧面口袋里,我把3700元(面值都是100元,37张,其中五张编号是HM15056555、G2M4244777、J8D4157011、Z9C7260205、K3Y1543086)给了他,他把钱放到口袋里,我给了一根烟他抽,他点了烟就回头往云林街方向走,后来他被和我一起来的警察抓住了。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交易的毒品和现金进行了扣押和拍照,包括用60元软包黄鹤楼烟盒内铁观音茶叶封口塑料袋装的红色片状物100颗;面值100元人民币37张,其中五张编号为HM15056555、G2M4244777、J8D4157011、Z9C7260205、K3Y1543086;IPHONE5S土豪金苹果手机一部。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8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上述茶叶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54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证实公安人员对曹启明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通话记录截图。证实杜某在当晚23时45分跟曹启明有过1次通话记录。在当晚23时05分至23时43分跟“国国”有过4次通话记录,7、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国国”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已停机,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叫阮祥国的男子共15人,但无一人年龄在30至40岁之间,在武汉市硚硚口区居住,无法找到此人。8、被告人曹启明曾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3月21日晚上接到一个叫“强强”的朋友的电话,他跟我说要我去硚硚口区居仁门钻石假日旁的小区一楼报箱里拿一小包茶叶袋子包装的东西,然后等电话通知,把这包东西给别人,收4000元钱。我就去那里拿了这包东西,过了多久不记得了,反正后来接到一个男的打来的电话,他说在台北一路的7天酒店门口等我,我就打的过去了。我大概晚上11点多钟到的,下车后走到7天酒店门口,看到一个男的站在那里等我,我直接把那包东西塞进他的包包外面的口袋里,他给了我3700元,我问他怎么只有3700元,他说就这么多。我没有再说什么,就离开了。走到云林街的路口时,来了几个警察把我抓住了。原审认为,被告人曹启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启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曹启明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曹启明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且不构成情节严重,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虽然本案的同案他犯没有到案,但建议二审法院酌情考虑上诉人曹启明在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审庭审能够自愿认罪的态度,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0时许,上诉人曹启明在本市江岸区台北一路7天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软包黄鹤楼烟盒装着的毒品“麻果”贩卖给杜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5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启明的辩护人辨称上诉人曹启明是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杜某的证言、上诉人曹启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未到案的同案他犯与杜某联系了毒品种类、数量及价格,但上诉人曹启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而积极主动地送货、收取毒资,完成毒品交易行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未区分主、从犯适当。上诉人曹启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曹启明的辩护人辨称不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诉人曹启明贩卖毒品9.54克,原审依照该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正确。上诉人曹启明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启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曹启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曹启明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