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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黄石广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黄石广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办花园路57号。法定代表人胡贞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俊、陈小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广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桂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钢、梅超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广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俊、陈小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钢、梅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数控铣床签订了一份《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价值440000元的铣床,被告应在2013年9月15日将设备送达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5%的预付款计418000元。但被告到约定期限后未能依约供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多次承诺,但至今未能供货。被告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已超过一年多时间,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418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设备供货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1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催货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交货。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货之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交货,但实际并未履行。被告辩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为此设备已经向第三方交纳了30%的定金,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将损失30%的定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方沈阳众宝丰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订货交纳了30%即120000元的定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买卖的设备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数控立式铣床、转台及与主机配套设备一台,总价440000元。原告付合同总价的95%货款后被告发货,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一次付清。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向其他单位购买再转卖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如期交货,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周,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5%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18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将此款用于其他业务支出。2013年9月15日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承诺设备于2014年7月20日交货。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下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在三日内立即交付货物,或者退还预收货款418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能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18000元,被告应当如期交货。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无法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418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返还该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广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二、被告黄石广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4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返还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被告黄石广信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书 记 员  叶 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