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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日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谭日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南工业区49号。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石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日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燎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日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诉称:惠仲劳人仲案字《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部普工。入职时,被告向原告上交了《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委托工会与原告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原告也及时与工会签订了书面的集体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至此原被告已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并不能推翻原告已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基本事实,仲裁委以签名的程序性瑕疵否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实质性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中“谭日红”签名并非被告书写,该鉴定结果只能认定为该签名存在程序性瑕疵,并无法推翻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更无法排除被告有目的性地委托他人签署的可能。因原告于被告入职之时即向其下发该份《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嘱咐其于填写后上交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上交后即应确信该签名为谭日红本人书写,也因此尽到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纵观本案,原告已及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从未拖欠其工资报酬可印证原告的上述说法。如该签名非被告书写,唯一的可能是被告利用了原告人事管理上的疏忽,有目的性地不予亲自签署《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从而以法律途径投机取巧地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了原告对其的信任对原告进行“合法”的欺诈。因此,该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并不能作为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相反,被告作为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无理请求不予得以支持。仲裁委在未全面考虑本案基本事实,只机械地以鉴定结果反推事实而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判令原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鉴定费用。原告是一家高科技企业,生产的产品大多销往境外,自成立以来为惠州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每年为当地提供了几百甚至上千个就业岗位,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在当地同类型企业中也是较高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年(准确算不足11个月),原告已向其支付了三、四万元的工资。作为一名普工,该工资待遇在当地已属较高。本案一旦贸然支持了被告的无理请求,必将给原告的其他劳动者一个极大的刺激,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的案件也会连绵不断,并最终损害和谐的劳资关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而对于原告而言,用工成本必将成倍增加,以原告现有几百名员工计算,将有可能造成原告负担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之损失,这样的结果是原告无法承受的,甚至是灭顶之灾,到时必然会将矛盾推向社会,将劳动者推向社会,最终受害的是广大劳动者和整个社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考虑本案判决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劳动法律的正确、公正实施,从而维护一个稳定的用工环境和劳资关系。以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日红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仲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符合事实的,且运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也是符合法律的,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4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劳动仲裁中的笔迹鉴定,该笔迹鉴定是本案审判的关键,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处,任调焦一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50元/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04元,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名确认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含一般条款与专用条款,专用条款内容包括:“专用条款适用于单个劳动者,本专用条款经员工谭日红委托授权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对员工谭日红及用人单位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劳动报酬,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六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七条未约定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签署人为惠州市桑莱士广东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乙方签署人为惠州市桑莱士广东有限公司,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否认有委托工会与原告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另查,被告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应发工资共计33120元。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又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于《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中被告签名的鉴定意见为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再查,申请人谭日红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8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4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不服上述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已委托工会与被告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中专用条款的内容已包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被告与原告已符合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于《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中被告签名的鉴定意见为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也确认《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中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倍的工资,故其还应支付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而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一种赔偿,其支付标准为每月应得工资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4元。因被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40元。被告为鉴定《委托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人员名单》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该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日红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40元。三、原告惠州市桑莱士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日红一次性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