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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邴传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佃芝,董淑英,董淑珍,董友金,邴传岭,林娟娟,孔德盈,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佃芝,女,194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害人董洪宝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淑英,女,1972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害人董洪宝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淑珍,女,1975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害人董洪宝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友金,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害人董洪宝之子。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志华,系董淑珍之夫。被告人邴传岭,男,1987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武城县玲珑轮胎厂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同君,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娟娟,女,1987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人邴传岭之妻。诉讼代理人尹旭峰,德州德城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德盈,男,1986年生,武城县玲珑集团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德龙,该公司职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传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淑英、董淑珍、董友金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赵志华、被告人邴传岭及其辩护人孙同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娟娟及诉讼代理人尹旭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德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邴传岭醉酒后无证驾驶津XXX3**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振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年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等待绿灯的于登鹏驾驶的鲁XX9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事故发生后邴传岭为逃避法律追究,掉转车头驾车离开。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邴传岭存在超速、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等多种违章情形,当驾车行至运河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董洪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电动四轮车的电瓶砸到由南向北赵建平驾驶的鲁XX39**号小型轿车上,最终导致电动四轮车驾驶员董洪宝当场死亡,电动四轮车及鲁XX39**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两车的损失价值共计17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邴传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2014年4月22日17时左右到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赵建平、孔德盈的证言;4、被告人邴传岭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邴传岭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驾车行驶,多次违章,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邴传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邴传岭醉酒后无证驾驶津XXX3**号小型轿车,行至运河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董洪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电动四轮车的电瓶砸到由南向北赵建平驾驶的鲁XX39**号小型轿车上,最终导致电动四轮车驾驶员董洪宝当场死亡,电动四轮车及鲁XX39**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两车的损失价值共计17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邴传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邴传岭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14096.75元。提供了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保险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邴传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邴传岭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邴传岭醉酒后无证驾驶津XXX3**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振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年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等待绿灯的于登鹏驾驶的鲁XX9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事故发生后邴传岭为逃避法律追究,掉转车头驾车离开。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邴传岭存在超速、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等多种违章情形,当驾车行至运河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董洪宝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电动四轮车的电瓶砸到由南向北赵建平驾驶的鲁XX39**号小型轿车上,最终导致电动四轮车驾驶员董洪宝当场死亡,电动四轮车及鲁XX39**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两车的损失价值共计17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邴传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2014年4月22日17时左右到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事故车辆等物证照片,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特征、碰撞部位及损坏情况。二、书证1、武公交认字(2014)第0261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邴传岭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邴传岭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邴传岭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武城县交警大队扣押清单。4、武城县医院门诊检验申请单三份,证实董洪宝、赵建平案发时体内酒精度0mg/dl。5、请求书,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被告人邴传岭。6、武城县东好运来路口摄像头抓拍照片,证实2014年4月22日15时46分13秒,津XXX3**号车由西向东经过东好运来路口,且过路口行驶在右转弯车道上,属于违章驾驶。7、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4月22日17时10分,被告人邴传岭到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8、110指挥调度值班记录,证实同车人孔德盈于15:58分报警称城区东方花园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9、武城县中医院120出车记录,证实赵建平于16时拨打120称武城县运河路和振华街交叉口处发生车祸,有人受伤。心电图一份,证实被害人董洪宝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三、鉴定意见1、(武)公(尸)鉴字(2014)015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司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洪宝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且其头部、躯干部及四肢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433号山东华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津XXX3**威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四轮车一右侧接触碰撞;鲁XX39**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左后侧与电动四轮车之电瓶接触碰撞。2、电动四轮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3、津XXX3**威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8-85km/h。3、德华评报字(2014)第14002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了赵建平驾驶的车辆损失价格9540元。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董洪宝驾驶的老年代步车损失价格7760元。5、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邴传岭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4.5mg/100ml。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4年4月22日16时02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记录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与肇事车辆的细目照片28张、验尸照片10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行驶路线、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损伤及事故现场情况。五、证人证言1、邴传峰(邴传岭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邴传岭给自己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自己开车到了现场后,在现场南约一二十米处公路边上找到邴传岭,后拉着邴传岭去武城县交警队投案,还证实邴传岭中午喝酒了,已在驾校学习且通过了科目三,驾照还没发的事实。2、赵建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15时55分左右,在武城县城区振华街与运河路路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是一辆红色的轿车、一辆红色的老年代步车、自己的车三车相撞的,自己车是由南向北行驶,不知道红色的轿车和红色的老年代步车行驶路线的事实。3、孔德盈(邴传岭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邴传岭和自己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去武城县地下联华超市为自己修表,在工商银行处与面包车发生刮擦,邴传岭下车与面包车上的人不知道说的什么,后邴传岭开车离开现场,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自己劝邴传岭不要跑,但邴传岭不听,当行驶至东方花园东十字路口处又与一辆电动四轮车相撞,邴传岭由于刹车太急,自己的头撞到了前挡风玻璃的事实。4、于登鹏(被告人邴传岭开车追尾的轿车驾驶人)的证言,证实邴传岭在武城县振华街工商银行路口处由东向西与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发生追尾,后驾车逃跑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邴传岭供述了4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第一次在工商银行处与面包车发生刮擦后,因对方要报警,为逃避追究醉酒责任,驾车逃离现场;15时55分左右,快行驶到武城县城区东方花园东侧十字路口处时,看到当时的信号灯是绿灯,就加速行驶,当车至禁止线时,绿灯变成了红灯,自己发现一辆红色电动四轮车已快到了自己车前,由于自己刹车不及时,就导致两车相撞,车主当场死亡。当时孔德盈打了110报警电话,自己在车上坐了一会儿后给哥哥邴传峰打电话,告诉自己出事故了,然后因为害怕就沿着公路向南走了一百多米,后又返回距现场十米左右等自己的哥哥邴传峰,后邴传峰开车带自己去交警队事故科自首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邴传岭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被害人董洪宝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0620元×16年=169920元,丧葬费47652元÷2=23826元,被害人董洪宝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车辆损失776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02006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经通过武城交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25000元,还应赔偿1970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德盈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董洪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明其出生于1950年,系农村户口。鞠佃芝户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1949年,系被害人董洪宝之妻。3、《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证明董洪宝所有的电动四轮车车损7760元。4、车损鉴定费单据5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邴传岭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驾车行驶,多次违章,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邴传岭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驾车行驶,多次违章,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邴传岭及辩护人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邴传岭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邴传岭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娟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邴传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邴传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董洪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2006元,已给付25000元,应再给付370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邴传岭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林娟娟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祖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