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尔迪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尔迪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艳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涛。被告河南新尔迪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法定代表人芦利红。被告孙涛,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燕红英,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庞威,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丁建阳,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投资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圣公司)、河南新尔迪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赟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尔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锦圣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整,同时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交通银行提供信用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委字第YB-01-0041号),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该部分款项用于抵偿代偿款。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代偿即为被告锦圣公司违约,其就有权向被告锦圣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为了保障原告的担保债权,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保字第YB-02-****号)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保字第YB-02-****-1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第七条第6款和第九款第2款约定,被告锦圣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担保发生代偿,自代偿之日起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无条件向原告立即支付被告锦圣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不支付,按担保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锦圣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利息款28167元。2014年3月11日,交通银行向原告出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宣布被告锦圣公司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并要求其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所有债务本息,并请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为被告锦圣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本金500万元和利息85291.67元(总计本息为5085291.67元),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锦圣公司偿还所有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为此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但以上被告均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锦圣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613458.67元并赔偿违约金373239元,总计4986697.67元(违约金仅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请求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从代偿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对上述代偿款和违约金(总计4986697.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圣公司、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12568***);证据2、保证合同(编号:1312568***-1);证据1、2均证明被告锦圣公司在交通银行发生一笔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证据3、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委字第YB-01-****号);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保字第YB-02-****号);证据5、(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保字第YB-02-****-1号);均证明原告对锦圣公司在交通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并由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向原告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证据7、原告代偿本息的银行凭证以及代偿证明;均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追偿所代偿款项。被告锦圣公司、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锦圣公司、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锦圣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委字第YB-01-****号),约定:乙方为东方投资公司,甲方为锦圣公司;甲方向贷款人交通银行申请贷款,特委托乙方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312568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6.9%。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4日到2014年9月3日)所约定的债务,和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义务方面,甲方同时向贷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经贷款人同意后,乙方即取得抵(质)押权,有权依法对抵(质)押财产进行处置;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甲方未按承诺充分向乙方落实反担保措施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从违约之日其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已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款,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尔迪公司,被告孙涛、庞威、燕红英、丁建阳共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编号为东方(2013)保字第YB-02-****号、东方(2013)保字第YB-02-0041-1号),约定:甲方为东方投资公司,乙方为新尔迪公司、孙涛、庞威、燕红英、丁建阳;借款人锦圣公司与贷款人交通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12568***),借款人委托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此借款人与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2013)委字第YB-01-****号),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1312568***-1)。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主合同,并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贷款人偿还债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乙方的义务为无论甲方的担保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甲方发生代偿后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4日,被告新尔迪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12568***)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被告新尔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智能开关、断路器、单晶方棒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均按利率执行,按年6.9%计算;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1312568***-1)一份,约定:被告锦圣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1256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款项提供还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权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后,债权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主合同号、保证合同号、扣划金额、债务余额通知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圣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锦圣公司打款28167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3月11日,交通银行出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宣布被告锦圣公司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因被告锦圣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向交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交通银行垫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5291.67元。故原告替被告锦圣公司垫付本息共计5113458.67元。交通银行出具的履约代偿证明显示被告锦圣公司贷款本息已由原告全部垫付完毕。原告认可被告锦圣公司支付其保证金50万元,并同意以该保证金冲抵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锦圣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锦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庞威、燕红英、丁建阳签订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锦圣公司未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交通银行的贷款,导致交通银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锦圣公司垫偿借款本息共计511345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锦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将被告锦圣公司已付的50万元保证金冲抵代偿款,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锦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代偿款4613458.67元,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锦圣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代被告锦圣公司向交通银行垫付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锦圣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因该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8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共计169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代偿款4613458.67元(扣除保证金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均就被告锦圣公司的上述债务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新尔迪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尔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四百六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一千六百九十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四百六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新尔迪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尔迪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涛、燕红英、庞威、丁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