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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徐保娣、庞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徐保娣,庞进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告徐保娣。被告庞进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徐保娣、庞进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娣、庞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徐保娣向原告提出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双方签订《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申请表》、《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额7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庞进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对被告徐保娣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保娣、庞进龙提供位于杨舍镇蓝湖湾1幢1604室房屋提供抵押。被告徐保娣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卡号为62×××53信用卡交易将70万元信用额度使用完毕。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8月6日开始透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徐保娣所持上述信用卡应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合计354493.38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保娣立即清偿卡号为62×××53中银信用卡欠款本金337650.97元、逾期利息10164.46元、滞纳金6677.95元,合计354493.3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2.被告徐保娣承担自2014年12月7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至其付清为止;3.被告庞进龙与被告徐保娣系夫妻,被告庞进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保娣、庞进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保娣、庞进龙系夫妻。2012年9月12日,徐保娣(乙方)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徐保娣在信用卡申请表正面签字确认“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了“……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按月支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约定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徐保娣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同日、徐保娣、庞进龙向中行张家港分行递交《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额度借款70万元,分期36期,承诺该额度通过本人及配偶名下房产之全部或部分权益抵押之抵押权人中行张家港分行进行银行卡授信额度的担保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因本人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本人及配偶接受由贵行将所抵押之房产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徐保娣、庞进龙向中行张家港分行递交《信用卡信用额度(房产抵押)申请表》,声明:本人自愿以徐保娣名下房产(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蓝湖湾1幢1604室,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00xxx**)作为抵押物,以取得本人于2012年9月12日所申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并担保该信用卡使用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务,本人愿意协助办理房产评估、抵押登记等手续。徐保娣(乙方)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签订《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明确鉴于乙方向甲方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时提出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的要求,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金额为70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36个月;乙方充分理解信用卡的使用规定,包括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应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使用指南》及收费标准等必要之文件,在合法合规前提下正确使用信用卡;针对乙方信用额度到期日与信用卡账单日不一致情况,以本协议为准,乙方应在额度到期日前,完成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偿还。庞进龙向中行张家港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徐保娣在上述《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保娣、庞进龙(抵押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杨舍镇蓝湖湾1幢1604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之最高余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对费用等。同年9月28日,徐保娣、庞进龙与中行张家港分行办理了上述抵押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7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为余额抵押,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招商银行之后。徐保娣向中行张家港分行出具银行卡直客式普通分期入账委托书,委托中行张家港分行将信用卡直客式分期付款交易金额划至其所购商品交易方账户,账户名为张家港保税区翔华物资有限公司。同年10月9日,徐保娣使用信用行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分期消费70万元,次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将上述款项划至张家港保税区翔华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因徐保娣、庞进龙未能按期归还分期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徐保娣自2014年8月6日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6日,徐保娣结欠借款本金337650.97元、逾期利息10164.46元、滞纳金6677.95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信用额度(房产抵押)申请表》、《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审批信息表、信用卡消费单、进账单、信用卡对账单清单、催收记录、户籍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信用额度(房产抵押)申请表》、《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保娣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庞进龙系徐保娣配偶,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对徐保娣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信用额度(房产抵押)申请表》作为徐保娣的配偶签字,应当对徐保娣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徐保娣、庞进龙归还欠款本金337650.9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10164.46元、滞纳金6677.95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对被告徐保娣、庞进龙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蓝湖湾1幢1604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自愿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保娣、庞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娣、庞进龙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337650.9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10164.46元、滞纳金6677.95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限被告徐保娣、庞进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徐保娣、庞进龙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蓝湖湾1幢16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7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4元由被告徐保娣、庞进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