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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8年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玮,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与黄竹园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一名横过路口的行人即被害人王某(女,歿年65岁,湖南省新宁县人)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随即拨打120及11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肇事后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葛某、韦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家庭贫困证明,请愿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初犯、偶犯;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鉴定,周某驾驶的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安全标准,灯光系统(左右雾灯、右后行车灯)不符合安全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