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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彭旭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申,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明清,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士杰,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迟宝庆,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时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厉伟、被告迟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刘宝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2个月,2013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19.68‰,逾期利率为0.05%,每月20日给付当月利息,被告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刘宝申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按月偿还了利息,后又陆续给付了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被告刘宝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0253.28元、逾期利息2670.98元、律师费2146.21元,合计45070.47元,并给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宝庆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被告刘宝申贷款时签了一份抵押合同,应该先用抵押的土地偿还借款。原告错失良机,致使抵押土地流失,无法偿还借款,迟宝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刘宝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宝申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19.68‰,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0.05%计收利息,并对应收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迟宝庆、姜明清、王士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迟宝庆、姜明清、王士杰对原告与被告刘宝申所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宝申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刘宝申向原告支付利息676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申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被告迟宝庆、姜明清、王士杰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2146.21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支付凭证十二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四十三张。被告迟宝庆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宝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为被告刘宝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宝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宝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宝庆辩称应先由刘宝申提供的抵押土地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的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6766元);二、被告刘宝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146.21元;三、被告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宝申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526.76元,由被告刘宝申、姜明清、王士杰、迟宝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英军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刘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