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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延明与富民县人民政府、赵武昌林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延明,富民县人民政府,赵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昆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延明,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亮,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延友,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开龙,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武昌,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上诉人周延明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赵武昌“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7日,第三人赵武昌向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登记,所申请的林权登记范围是:位于富民县永定镇麦竜村委会大红坡林地四块,面积分别为18.1亩、15.8亩、23.9亩、5.9亩,同时提交了所需的证明材料。富民县人民政府根据大营镇营政决(2009)5号关于赵武昌与周延明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确权内容及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依据,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勘查,丈量(GPS卫星定位)。经审查后于2011年1月17日对第三人所申请林权登记的四宗林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届满后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第三人赵武昌发放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原告周延明认为该《林权证》中第二宗林地面积15.8亩系其享有的林地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赵武昌的“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中第二宗15.8亩的林权证登记;2、由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应第三人赵武昌的申请到实地勘查、丈量、审查,进行公告无异议后,向第三人赵武昌发放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颁发的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周延明诉请撤销该证中第二宗15.8亩林地权属登记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发放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延明负担。上诉人周延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登记行为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户承包合同书》及《山林承包合同书》,而该二份合同书已经富民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无效,因此第三人承包关系的效力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同时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时提交的村委会、村小组的证明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从事实和法律认定的角度看,第三人的承包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二、第三人系冬瓜林村民小组村民并非涉案林地小麦竜村民小组村民,在2009年大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明确需要由第三人与小麦竜村民小组完善承包关系,同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要承包小麦竜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需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从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至今,第三人均没有与小麦竜村民小组完善承包关系,因此第三人的承包关系并没有得到确认,没有申请进行林权登记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在林权登记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三、被上诉人在进行林权查勘登记过程中,查勘登记林木、林种与林权证登记不符,查勘登记时没有部分相邻权利人签字认可,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的林地存在争议,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林权登记需达到申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登记林木、林种、数量准确,无权属争议等,登记机关予以进行登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的证明材料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违法,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登记,并且登记程序存在违法,因此被上诉人的林权登记行为存在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赵武昌的“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中第二宗15.8亩的林权证登记;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所作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因林权争议产生纠纷,并经过了大营镇人民政府确权决定,双方争议得到了处理和解决。在第三人提供了相应合法有效的依据提出申请后,答辩人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登记的前期准备,实地勘查制作了地形图,颁发证书前依法作了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基础上才颁发了(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第三人提交的《户承包合同书》及《山林承包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从未确认过无效。2、大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所维持,其要求的完善承包关系并不代表原签订合同的无效,从村民委员会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足以认定村民委员会依旧认可原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自始确认其效力。3、答辩人在对林地进行查勘登记时依法要求相邻各方签字确认其周边界限,无任何争议基础上才作出最终颁证行为,上诉人不能凭主观想象对案件发表意见。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武昌答辩称: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被上诉人赵武昌向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对含本案诉争的15.8亩林地在内的共四块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并经得林地所有权人小麦竜村民小组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同日,林业部门对登记林地进行了勘查。2011年1月17日,富民县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拟登记林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15天。2011年8月18日,富民县人民政府向赵武昌颁发了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其中第二宗15.8亩的林地四至为“东:接路,南:接路,西:接本户林地交界,北:接周延明板栗地交界”,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赵武昌。上诉人周延明对该宗林地的权属登记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富民县大营镇人民政府曾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营政决(2009)5号《大营镇人民政府关于赵武昌与周延明荒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赵武昌及周延明两户管理使用的荒山(林地)分别作了确认,其中确认给赵武昌户的林地包括“周延明种植的板栗园以上到通往赵武昌家大路以下的天然林片,面积15.8亩”。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延明作为被登记林地相邻地块的管理使用者,认为该林地的权属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本案二审查明,行政机关在作出林权登记行为后并未向周延明告知过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而有证据证实周延明知道该林权登记行为的最早时间在2014年2月28日赵武昌起诉周延明民事诉讼一案中,故周延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作为被诉林权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其有权作出本案登记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行政执法权限合法。被上诉人赵武昌作为被诉林权登记的权利人,与本案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本案被诉的林权登记行为作出前,虽进行了公告,但公告期仅为15天,并未达到法定30天的公告要求。且赵武昌填写书面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9月9日,但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直至2011年8月18日才作出林权登记行为,远远超过了受理后3个月的期限。因此,整个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认定事实方面,虽富民县大营镇人民政府曾对赵武昌管理使用的林地进行过确认,但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登记的四至为“东:接路,南:接路,西:接本户林地交界,北:接周延明板栗地交界”的15.8亩林地与大营镇人民政府确权的“周延明种植的板栗园以上到通往赵武昌家大路以下的天然林片,面积15.8亩”在四至界限上完全吻合。且在上诉人周延明未参加林地的实地勘查,未对该15.8亩林地以北与周延明板栗地交界处的地界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富民县人民政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登记的15.8亩林地的宗地图及各界点均在大营镇人民政府的确权范围内。因此,被诉15.8亩林地的权属登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在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中对第二宗15.8亩林地的权属登记行为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8日富林证字(2011)第2402001209号《林权证》中第二宗林地面积15.8亩的林地权属登记。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 员代  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