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虎与被告花向东、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吴敏,花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陈虎。委托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被告花向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虎与被告花向东、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花向东、吴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证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2011年,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通过中间人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原告将借款交给周某某后,由周某某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敏、花向东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至今也未见过面,更未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据系案外人周某某欠两被告债务未还,称其能从新南村吸收存款给两被告使用,但不方便以其名义借款,于是两被告出具借据委托周某某对外借款,但事后周某某未将相应借款交付两被告,也未退还借据原件,更无人持借据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至于周某某有无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具体金额,两被告一概不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陈虎将借款30万元交付周某某后,周某某将被告吴敏出具的借据原件交付原告,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虎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敏、花向东,2010年12月5日”。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09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花向东在本院(2014)新执字第00774号执行案案款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敏、花向东委托案外人周某某向外借款,并交付载明出借人及出借金额的借据,不论周某某是否将所借款项交付两被告,两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周某某持借据对外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庭审中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还款,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提供监控录像、电话录音证明周某某未向其交付借款,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成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周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向东、吴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虎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花向东、吴敏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人民陪审员 陆振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