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孙传可与刘配林、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配林,孙传可,刘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配林。委托代理人杨双双、陈伟阳,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传可。委托代理人张法延。一审被告刘利军。上诉人刘配林因与被上诉人孙传可、一审被告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可一审诉称,2013年1月27日,刘利军向孙传可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刘配林提供担保。后经催要,刘配林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刘利军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刘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利军一审辩称,2013年1月27日,刘利军向孙传可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刘配林提供担保。孙传可曾承诺不要利息,现尚欠孙传可借款本金32000元,刘利军无力给付利息。刘配林一审辩称,2013年2月17日,刘配林为刘利军向孙传可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刘配林签字时没有注意是否约定利息。2013年11月,刘配林归还了5000元。农历2013年12月,孙传可找刘配林要钱,刘配林与孙传可、刘利军协商,由刘利军每月归还1000元,三年还清。2014年2月、3月,刘利军每月给付孙传可1000元,余款未付。孙传可不应该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刘利军向孙传可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孙传可出具借据。刘配林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后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归还5000元。2014年2月、3月,刘利军分二次归还孙传可各1000元,余款未付,孙传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过程中,刘配林变更陈述,辩称归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6月,孙传可对此不予认可,刘配林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孙传可与刘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传可要求刘利军归还尚欠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配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孙传可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配林辩称50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6月;刘利军、刘配林与孙传可就还款已达成每月归还1000元、三年还清的协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传可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利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孙传可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刘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孙传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孙传可负担19元,刘利军、刘配林负担318.50元。刘配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配林为刘利军与孙传可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后,孙传可找到刘配林,要求刘配林承担保证责任,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刘配林一次性偿还孙传可5000元,余款由刘利军承担,刘配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刘利军每月偿还1000元,孙传可不再主张利息。该协议系口头约定,有孙传可妻子周立梅出具的收据证实,一审过程中因未找到该收据,未能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传可答辩称:孙传可没有与刘配林就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宜进行过约定,也没有同意刘利军每月归还1000元并免除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利军陈述称:孙传可妻子周立梅与刘利军说过,刘利军将本金给了,放弃利息,并且说过不再要求刘配林承担担保责任。刘配林在二审中提供了经手人署名为“孙三千、周立梅”、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刘配林归还孙传可5000元后,双方约定刘配林对剩余款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收据为制式据填写,除经手人署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孙三千、周立梅书写,在用途说明栏填写有“此款用于偿还孙传可4万元债务,余下债务与担保人无关”的内容。刘配林称,收据中周立梅的名字是周立梅本人写的,还是孙三千代写的,其记不清楚了。孙传可对此质证称,收据中经手人署名处“孙三千、周立梅”是孙传可儿子孙三千所写,孙三千签字时收据上没有“此款用于偿还孙传可4万元债务,余下债务与担保人无关”的内容,从收据的字迹看,“收到刘配林伍仟元正”的内容与“此款用于偿还孙传可4万元债务,余下债务与担保人无关”的内容不是同时形成的。刘配林上诉称与孙传可口头约定免除其保证责任,与收据内容相矛盾。该收据不能证明孙传可免除了刘配林的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刘配林二审提供的收据中“此款用于偿还孙传可4万元债务,余下债务与担保人无关”的内容非孙传可家人书写,刘配林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在孙传可家人在收据上签名之前即已存在,且该部分内容与刘配林在上诉状中关于双方达成的刘配林对余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为口头协议的陈述相矛盾。另外,如孙传可在2013年5月15日已经免除了刘配林的保证责任,孙传可也不应于农历2013年12月找刘配林索要借款。刘配林关于孙传可于2013年5月15日免除了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刘配林一审中关于孙传可于2013年农历12月找刘配林索要借款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刘配林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已与孙传可协商一致免除了自己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二审查明,刘配林归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孙传可将其要求支付的利息变更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传可与刘配林、刘利军是否已经协商免除了刘配林的保证责任,并约定剩余款项每月还款1000元且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配林认可其为刘利军向孙传可借款4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刘配林主张在其归还5000元后,孙传可已免除了其对剩余款项的保证责任,刘配林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刘配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传可免除了其对剩余款项的保证责任,对刘配林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刘配林主张三方达成了剩余款项每月归还1000元且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的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配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刘配林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5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且孙传可在二审中将其要求支付的利息进行了变更,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刘利军、刘配林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孙传可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刘配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刘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