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社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与峰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叶桂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坚,系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黄社金,英德市人。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坚、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黄社金于199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元,用于搞副业,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6月20日,截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为3891.11元;被告另于199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元,用于搞副业,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截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为4813.76元。两笔本息合计共9604.87元。原告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1年6月20日归还到期贷款400元及利息,另应于1991年9月25日归还到期贷款500元及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相关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一直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到期全部借款本息及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900元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社金未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批复,同意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西牛、水边、大洞等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存在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而只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电脑页面打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社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社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的批复,西牛、水边、大洞等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社金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复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社金欠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3891.11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被告黄社金欠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4813.76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社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拓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