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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因自家拖拉机机油泵维修、更换一事与维修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致张某乙肋部损伤达轻伤一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之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苏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司某、张某甲、苏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