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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屯佃村京铁卫士保安公司基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代×(男,45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用拳击打被害人代×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问题另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段×、陈×、贾×、裴×、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