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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张德香与隋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香,隋贵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德香,女,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绍良,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监理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隋贵山,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原告张德香与被告隋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香及委托代理人杨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德香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63766元,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继续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隋贵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1637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印。2010年1月3日,原告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的账户1601301210000000560×××支出100000元。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6376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阿荣旗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存折取钱借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并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收据不是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不予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据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欠据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互相矛盾,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欠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持有人即应推定为债权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并且原告在信用社账户有取款100000元的交易记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少于欠据所载明的欠款金额,虽被告未到庭抗辩,但原告的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贵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香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63766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隋贵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刘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