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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1时许,张某某停放在惠东县黄埠镇下圩广场的一辆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230元)被盗。同年7月上旬,被告人梁某以2800元向一名陆丰籍贯男子购买该车。2014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埠镇小漠路段抓获梁某,缴获该辆摩托车。案发后,赃车已归还被害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扣押梁某从一名陆丰籍贯男子处购得的红色圣火神牌摩托车一辆,并于11月1日将该车返还车主张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缴获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车辆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中午,其中午下班后将其驾驶的一辆圣火神牌摩托车停放在其姐住处即黄埠下圩广场旁边,待其买东西回来时便发现车辆被盗。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上旬向一名陆丰籍贯男子以二千八百元购得一辆摩托车用于自己驾驶,购买该车时没有任何相关证件,该车的市场价格约四千多。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没有犯罪前科等基本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现有价值为人民币423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该涉案赃车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