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六盘山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于某某的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宁DA26**号面包车,携带自制火药枪一支,载本村村民伍某某,沿泾源县香水镇园子村通往黄花乡羊槽村的公路上打猎,被固原市六盘山森林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火药枪一支、火药130克、铁砂350克及非法猎物野鸡一只。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痕)字(2014)第197号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散弹的自制长枪,该枪底火孔与枪管相通,枪机完好,能完成装弹、上膛、击发等射击功能,击发性能良好,有杀伤力。被告人于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长枪一支,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于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判处缓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智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告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法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