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盾金属公司与华钻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上海安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蓝天路。法定代表人洪国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441号1712室。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告华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钦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原告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建设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滨海区水上乐园不锈钢门的安装及调试工程。该合同暂定工程总价1,128,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价格为暂估价,单价按附件一不变,总价按实结算且下浮10%(合同第一条)。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门框到工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原告于2013年5月开工,于2013年7月上旬竣工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工作,导致工程投入使用后,双方仍无验收记录。在原告多次催促及沟通下,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250,000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确认支付方式为:被告实际支付现金1,180,000元后另行补助原告70,000元实物(葡萄酒加消费卡),合计1,250,000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钻公司支付原告安盾公司工程款总计130,000元;2、被告华钻公司支付原告安盾公司逾期违约金18,000元。被告华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五、第七条的约定,付款应在竣工验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而目前原告无法提供不锈钢门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拉丝不锈钢表面要求古铜色镀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及质量保证书,故导致双方未能结算,被告也未能付清余款。根据约定,项���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单,之后双方共同至现场进行验收,而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已经完工,且不存在逾期违约。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即使按未付款130,000元的10%计算也仅13,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共计付款1,120,000元(其中含70,000元消费卡)。被告认为合同结算应按清单中的最终结算总价1,199,470元计算,而非1,2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华钻公司(甲方)与原告安盾公司(乙方)签订《不锈钢门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地址乙方承建甲方的山东烟台经济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工地。工程总价1,128,875元(以上价格为暂估价,单价按附件一不变,总价按实结算且下浮10%)。工程项目内容不锈钢格子门及门框等。计算工程工期起始时间点的主��依据:签订合同、甲方支付定金、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加工尺寸,以上述条款中最后实现的日期作为工期起始点,三者缺一不可。满足上述三个条款及现场安装的情况下,乙方在十五天将门框运至施工现场安装,2013年5月15日前安装完毕。门扇于2013年5月25日前运至现场并安装。乙方在完成整个项目的安装后,向甲方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员到现场根据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并签字,验收工作应在一周内完成。如无双方共同认可的理由,甲方在收到《工程验收通知单》后一周内仍未派员参加验收,视为甲方放弃验收权,则乙方的单方验收报告即为有效。支付条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为200,000元,门框到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到款,金额为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2013年12月27日,被告华钻公司(甲方)与原告安盾公司(乙方)签订《烟台不锈钢项目结算清单》载明:最终结算总价1,199,470元,甲方支付方式为实际现金支付1,180,000元后另行补助7万元实物(葡萄酒+消费卡),合计1,250,000元整。原告安盾公司提供被告华钻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11张,其中,2013年4月16日发票号07313811金额80,000元、发票号07313812金额80,000元、发票号07313813金额40,000元,2013年5月30日发票号07313821金额40,000元、发票号07313822金额80,000元、发票号07313823金额80,000元,2013年8月5日发票号05205952金额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发票号05205962金额50,000元、发票号05205963金额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发票号05205979金额150,000元,2014年7月15日发票号05205992金额100,000元(以上发票均提供相应银行明细或对���单)。另,2013年12月案外人施林荣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新城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载明交易金额50,000元。2014年9月23日上海农商银行进账单载明被告支付原告支票50,000元。2014年1月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原告2014年1月30日收到被告消费卡7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戴义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账户5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转账给上海浩媛建材商行50,000元。以上被告华钻公司共付款1,050,000元,另加70,000元消费卡。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洪国民出庭作证称:其是水上乐园不锈钢门安装工程负责人,该工程于2013年5月开工,同年7月上旬完工。洪国民曾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但没有书面证据,其也曾通知被告项目部验收,但被告说待开张后再验收,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单。原告认可证人证言,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及验收通知书的义务,并证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反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三证(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验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含附件)、项目结算清单、照片、产品质量证明书、竣工验收单、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述称,系争合同工程款按实结算应为1,420,000元,但因被告拒付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才与原告签署项目数量表,原告根据数量表计算出结算清单,该清单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小伟核对后授权包友祖签名。结算清单上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由被告支付1,180,000元工程款(现金)及70,000元消费卡(折抵现金),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共计支付1,050,000元另加70,000元消费卡,合��1,120,000元,至今尚拖欠130,000元工程款。系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同年7月竣工,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在竣工后将验收通知单交给被告驻烟台的后期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拒收,原告可提供原告方的验收单为证,鉴于被告的不配合,故导致双方未能完成验收。按合同约定,若被告未在接到验收通知单后的一周内派人参与验收,则视为被告放弃验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陆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印证被告对于工程质量并无异议,也并非没有收到验收通知单,实际系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告已经将合格证、检测报告及质量保证书的原件交付被告,但无书面签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130,000元的10%,即13,000元。被告述称,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1,120,000元(含70,000元消费卡)是因之前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质量并无怀疑���但原告未提供不锈钢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及质量保证书,被告鉴于双方关系较好且原告始终表示自己能够提供故与原告签署结算清单,刘小伟是系争工程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包友祖是刘小伟的下属员工。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付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但因被告没有收到过验收通知单,所以未支付尾款。即使被告认可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安盾公司与被告华钻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门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根据原、被告2013年12月27日签字盖章的《烟台不锈钢项目结算清单》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对系争合同的工程量及价格按实结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该结算清单上确定的金额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应在结算清单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鉴于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其行为确系违约,而原告自行调低违约金数额,酌情主张13,0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系争工程未实际交付,该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结算清单及被告在签订结算清单前后陆续支付工程款达1,120,000元(含70,000元消费卡)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二、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