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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边宝英、梁霞、边梁伟与梁成、梁艳、张玉梅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某甲,边某乙,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甲,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乙,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高靖轩、朱立云,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石凌君,兰州市城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边某甲、边梁伟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霞、梁某乙、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树洲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站职工,原由单位分配其住房一套即位于本市城关区红西村7号楼19单元303室(红山根西村585号303室)的被拆迁房屋。梁树洲与赵淑贞结婚(结婚时间不详)后生育长子梁军、次子梁某乙,1997年梁军未婚去世,后梁树洲与赵淑贞离婚(离婚时间不详)。1985年梁树洲与第三人张某某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梁某丙,1999年4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分居住房安排约定:“住房是小套,一室半,女方住小间,男方住大间,厨房厕所公用。水电、电话费各一半。若有一方先搬出者,不搬者付给对方壹万元。房产归不搬者”。2000年张某某当着陈兵的面交给被继承人梁树洲10,000元,梁树洲搬离了被拆迁房屋。被继承人后来曾要求搬回该房屋,被张某某拒绝。2002年7月20日陈兵代梁树洲与兰州铁路局兰州地区建筑发包公司签订了《2000年红西村八栋楼“经济适用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代领了拆迁过渡费后交给了张某某,后该房屋被拆迁。2003年5月7日,被继承人梁树洲与原告边某甲在西安市��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日,梁树洲与边某甲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列梁树洲个人财产中无住房。同年5月20日边某甲与其前夫陈文斌共同公证声明其子陈强改名为边梁伟;6月9日陈希声明改姓继父的姓,更名为梁霞。2004年10月21日兰州铁路局与梁树洲签订了《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兰州铁路局以1,627元/㎡的价格将红西村街道2号3单元301室(即安置的新房)、建筑面积91.2㎡的房屋出售给梁树洲,实际售价总额为88,183元。2004年11月2日及11月27日张某某分别从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共计10万元,陈兵证实张某某交给其8万元由其于2004年11月29日交清了购房款74,818元(不含补贴13,365元),兰州铁路局房产管理中心同日给梁树洲填发了《经济适用住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后被继承人与被告梁某丙住进拆迁安置的新房即本案涉诉房屋。2008年12月9日梁树洲因病去世。2011年11月,因梁某乙将原告赶出了涉诉房屋,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截至目前,兰州铁路局仍未发放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书面申请对兰州市城关区红西村街道2号3单元301室房屋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了甘肃格致房地产评估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4月1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甘格致评字第(2013)10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经过分析测算后确定委估房地产在2013年4月9日的单价为:6,166元/平方米,总价为562,339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原红西村7号19单元303号拆迁而来,该被拆迁房屋系铁路房屋,分配在铁路职工梁树洲名下,购房面积37平方米,购买了70%产权,在梁树洲与张某某离婚时双方已有约定,一方若搬离则房屋归未搬走一方,证人陈兵出庭证实张某某曾当着他的面交给被继承人梁树洲10,000元,梁树洲写给张某某的书信中亦称“所以我回家去住,请你把房子让开”,梁树洲与边某甲的婚前财产公证书中也未将该房列为梁树洲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被继承人与张某某在被拆迁房屋拆迁前已履行了双方所签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已归张某某所有。关于张某某称在拆迁时已补交了原被拆迁房屋30%房款的问题,无证据证实,但涉诉房屋的售价88,183元为售房面积91.2㎡减去原被拆迁房屋面积37㎡乘以售房单价1627元所得,故应认定涉诉房屋中37㎡系以原被拆迁房屋面积还建。该被拆迁房屋2004年还建安置为红西村街道2号3单元301室时,虽��被继承人梁树洲与兰州铁路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但双方均认可是委托陈兵办理的购房缴款手续;对购房款的来源问题,边某甲对其所称8万元是从其娘家所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某提供了2004年11月2日及11月27日的取款凭证证实交款前从银行提取了相当数额的款项,陈兵亦证实是张某某交给其8万元缴纳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故认定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亦为张某某所缴纳。综上,该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交清全部购房款,确系第三人张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考虑该房售房时13,365元补贴款系铁路部门对自己职工购房的补贴,应属于梁树洲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补贴占总房款的9%比例,可以比照该房的市场价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去世时有遗嘱或者有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边某甲、其子女梁某乙和梁某丙、继子女边梁伟。原告梁霞在其母与梁树洲结婚时已经成年,其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被继承人梁树洲的继承人,不能参加遗产的继承。现因该房归张某某所有,应由张某某给付原告边某甲、原告边梁伟、被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乙各12652.63元。关于原告提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第三人与被继承人于1999年4月离��,依照双方的离婚协议,该房屋当时由双方共有;后张某某支付了被继承人房屋补偿款,房屋拆迁时双方也共同委托陈兵办理房屋拆迁及过户事宜,因系铁路住房,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对将来将产权办理在梁某丙名下提出异议,故双方始终并未因被拆迁房屋产生争议;被继承人去世后,因涉诉房屋产权尚未办理,梁某丙也仍居住在该房内,第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直到本案原告起诉,第三人张某某的权益才出现了受损的可能,故原告称本案第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树洲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西村街道2号3单元301室房屋归第三人张某某���有,第三人张某某给付原告边某甲、边梁伟、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房屋补贴折价款各12,652.6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边某甲、梁霞、边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3元,原告边某甲、边梁伟、梁霞、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各负担1,715元,第三人张某某负担848元。上诉人边某甲、边梁伟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处分的房屋地址与法院查明的拆迁地址及本案的标的房屋地址均不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红西村7号19单元303号的所有权。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处分的房屋不明。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被上诉人身份进行审查,将一个与继承纠纷没有关系的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筹钱购买的涉拆房屋购房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认定涉拆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毫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引用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房屋。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霞同意上诉人边某甲、边梁伟的上诉理由,但其本人未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的《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贰零零贰年红西村八栋楼“经济适用房”拆��房屋安置协议书》以及证人陈兵的在卷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梁树洲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处分的房产拆迁还建而来。而原拆迁房屋根据上述离婚协议及陈兵的陈述已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在上诉人边某甲与梁树洲婚前财产公证时亦未列入。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原拆迁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应予采信。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原拆迁房屋为基础转化而来,其性质上仍属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关于房款问题,现上诉人边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认可,该款项是由陈兵代为缴纳的,上诉人边某甲以房款收据为凭主张为其缴纳,但其无具体向陈兵转交该款项的其他证据,且陈兵也不予认可。证人陈兵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交的银行支取款凭证能相互印证,二者相比较,张某某主张该款项是其委托陈兵代为缴纳的陈述证据更充分,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边某甲、边梁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边某甲、边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更多数据: